上海市殡葬管理条例(摘要)

上海市殡葬管理条例(摘要)

(2010年9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, 2015年6月18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))

第一章   总    则

第一条  为了规范殡葬活动的管理,深化殡葬改革,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,根据国务院《殡葬管理条例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、法规,结合本市实际情况,制定本条例。
第二条 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。
第三条 本市殡葬活动及其管理的原则是:实行火葬,节约殡葬用地,保护环 境,尊重中华民族美德,革除殡葬陋俗,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。
第四条 上海市民政局(以下简称市民政局) 是本市殡葬活动的行政主管部门,负责实施本条例;其所属的上海市殡葬管理处( 以下简称市殡葬管理处) 负责殡葬活动的具体管理工作。   区、县民政局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内殡葬活动的管理工作。

   第二章  殡葬服务单位

第六条 殡葬服务单位根据本市殡葬工作的规划和合理、需要、便民的原则设立。殡仪馆(含火葬场,下同)、公墓、骨灰堂的建设,应当纳入城乡建设规划。设立公墓由市民政局批准。
利用外资设立殡仪馆、公墓或者骨灰堂,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。
第七条 经批准设立的殡葬服务单位,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审批、登记手续。其中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,还应当办理土地征用手续。
第八条经批准设立的殡仪馆、公墓、骨灰堂建成后,由市殡葬管理处发给殡葬服务证。
第九条 殡葬服务证每年验审一次。
第十条 公墓、骨灰堂变更名称、法定代表人,应当向市殡葬管理处提出申请。
第十一条 殡仪馆、公墓、骨灰堂扩大占地面积,应当按照设立审批程序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。
第十二条 殡葬服务单位及其从业人员,对殡葬服务场所中妨害公共秩序或者抛撒、使用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行为,应当予以劝阻、制止。
第十三条 殡葬服务的收费项目及其收费标准,应当经物价管理部门核准并予以公布。

第四章    骨灰安置

第二十二条 提倡和鼓励采用撒播、深埋、植树葬等不保留骨灰的安置方式。采用撒播、深埋、植树葬等方式安置骨灰的,安置地不设纪念性标志。
第二十三条 公墓应当凭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出售墓穴。禁止出售寿穴,但为了死者的健在配偶留作合葬的寿穴、无子女的老年人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者购买的寿穴除外。
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购买者不得转让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。
第二十四条 公墓和骨灰堂出售墓穴、骨灰存放格位时,应当与购买者签订购销合同。墓穴、骨灰存放格位使用人的姓名不得变更。
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购买者应当缴纳墓穴、骨灰存放格位维护费。维护费专项用于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日常维修与保养,不得挪用作他用。
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墓穴内埋葬遗体、遗骸;禁止在公墓以外建墓立碑。

第五章    殡葬设备和殡葬专用品的管理

第二十六条 焚尸炉、运尸车、尸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,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。禁止制造、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。
第二十七条 禁止制造、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。
第二十八条 制造、销售殡葬专用品的单位,不得在批准的制造、销售场所以外从事经营活动。
第二十九条 市、区、县民政局和市殡葬管理处应当依法管理,公正执法;因违法行政,给当事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,应当予以赔偿。   市、区、县民政局和市殡葬管理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、滥用职权、徇私舞弊、索贿受贿的,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
第六章  法律责任

第三十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。

第三十一条 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。